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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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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普法学习资料[2016]第34期

发布时间:2016-11-07 10:14:36   点击量:

“七五”普法学习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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