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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重磅发布!4月15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1-04-14 08:42:39   点击量: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共六个章节,包含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条例》重点从6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粮食流通管理作出规定: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优化监管措施,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明确监督管理职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第五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第九条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二十九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条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 

第三十一条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政策性收储时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四十五条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粮食收购,是指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五十五条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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